第一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住建厅《关于转发住建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鄂建文[2012]100号)和《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应用管理的通知》(鄂建文[2010]10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墙保温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及质量应严格执行《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外墙内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T261等相关标准、规范、构造图集和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总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或层数超过十八层的居住建筑,不宜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
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或层数超过八层的居住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不宜采用面砖饰面。
采用膨胀聚苯板、挤塑聚苯板、岩棉保温板、酚醛保温板、聚氨酯保温板、发泡水泥保温板作外墙外保温时,不应采用面砖饰面。
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或层数超过八层的居住建筑,外墙外保温不宜采用保温砂浆类产品,建筑总高度小于24米的公共建筑或层数小于八层的居住建筑采用保温砂浆类产品时,当采用涂料饰面时外外保温层厚度不应大于40 mm,采用面砖饰面时其外保温层厚度不应大于30 mm。
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和国家、湖北省省政策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一律不得使用易燃材料和可燃材料。
第四条 在满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外墙热工性能指标要求的前提下,应优先采用CL建筑体系、加气混凝土精确砌块自保温墙体、现浇大模内置等自保温系统。
第五条 对外墙保温材料(含屋面保温材料)及系统的应用实施目录和备案管理,凡在建筑工程上使用的墙体保温材料及系统应通过省住建厅评估论证,列入推广目录,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城建委备案。
第六条 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的供应商应按照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无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的产品,企业应制定企业标准和保温工程施工作业指导书,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备案、发布,其性能指标应严于同类产品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将防火要求纳入系统设计内容,明确外保温系统中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及组成材料的性能指标;须设置防火隔离带的,其设计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防火隔离带应沿楼板位置设置宽度不小于300mm的A级保温材料,防火隔离带与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2、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标明防火隔离带的位置、标高和隔离带高度。
3、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有防火隔离带的构造详图。在构造详图中,应当反映防火隔离带和外保温系统不同材料交接处的防水、抗裂和安全性等技术处理措施。
4、高度小于100m的居住建筑,当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时,可不设置防火隔离带。高度小于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不包含幕墙式建筑),当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时,可不设置防火隔离带。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严格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并将外墙保温工程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第九条 外墙保温工程设计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委托该项目原设计单位修改设计,将变更内容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重新进行节能设计审查备案,并不得降低设计标准。
第十条 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不符合相应标准、规范或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时,建设单位可以报请市建筑节能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所采用的保温系统(包括系统组成材料、构造、施工工艺等)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建设单位应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执行。
第十二条 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单位应成套采购外墙保温系统所有组成材料,供应商应对该系统的所有组成材料做出技术规定,提供系统及所有组成材料的型式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明,系统供应商和施工单位对外墙保温系统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该系统供应商提供的有关技术要求编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技术方案,报监理单位确认。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审批后的施工技术方案在现场采用相同材料和工艺制作样板间或样板构件,经相关各方确认后方可进行保温工程施工,设计单位和供应商并应对从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第十五条 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应有完善的系统设计、施工和监理技术方案,并符合以下要求:
1、系统应严格执行标准、规程构造要求,并增加机械锚固措施,锚固件应可靠锚入基层墙体。塑料锚栓和塑料胀锚螺钉在混凝土和砖墙内的有效锚固深度不小于30mm,在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墙内的有效锚固深度不小于40mm,锚固件抗拉承载力标准值不小于0.8kN,现场应作拉拔试验检测。
2、系统采用的保温材料、锚固件、抗裂砂浆、胶粘剂、界面砂浆、增强网、饰面砖、填缝材料等要具有相容性,且各项性能指标都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按规定进行现场复验。
3、应选用粘贴面带有燕尾槽的饰面砖,且使用专用的水泥基粘结砂浆粘贴,粘贴面积100%。饰面砖单位面积质量不大于20kg/m2,单块面砖面积不大于0.01m2,面砖吸水率不大于3%。
4、外墙外保温粘贴饰面砖系统应设置保温层伸缩缝和饰面砖分格缝,伸缩缝和分格缝的竖向和横向间距均不得大于4m,面砖间缝宽不小于5mm,并采取柔性、耐候的防水材料勾缝处理,确保面层不渗水。
5、系统高度在20m以上的部分,每隔一至二层应设置保温层托架加强,托架应固定牢固满足荷载设计、防腐和耐久性要求。
6、系统应按照《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的规定经过耐候性、耐冻融、抗风压、抗震性等安全和耐久性试验,当系统组成材料发生变更时应重新进行该项检验。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后的施工技术方案和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规范以及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做好监理日志。监理单位应对保温系统的组成材料进场质量技术资料进行检查确认后形成相应的质量记录,并应督促外墙保温系统供应商和施工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第十七条 外墙保温工程采用的保温材料及系统在进场时,监理单位应对其下列性能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1、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
2、导热系数、材料密度、压缩强度、尺寸稳定性;
3、粘结材料的粘结强度;
4、增强网的力学性能、抗腐蚀性能;
5、保温浆料作保温层时,应在施工现场制作同条件养护试样,进行导热系数、干密度、压缩强度指标检测;
6、必要时,可增加其他复验项目或在合同中约定复验项目。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时,应明确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应撤离居住人员,并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
施工单位应在改造施工前编制施工消防工作方案,对居住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在建筑内安装火灾警报装置;施工期间,施工单位要有专人值守,一旦发生火情立即处置。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和建筑保温材料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温材料进场后,要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安全覆盖,或将保温材料涂抹防护层后再进入施工现场。
动火作业应安排在节能保温施工作业之前,保温材料的施工要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未涂抹防护层的保温材料的裸露施工高度不能超过3个楼层,并做到及时覆盖,减少保温材料的裸露面积和时间。
动用明火必须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用火管理制度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电焊、气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施工现场应配备灭火器材。动火作业前应对现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对无法移动的可燃物要用不燃材料覆盖及隔离并安排动火监护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后,应检查现场,确认无火灾隐患后,动火操作和监护人员方可离开。
第二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管理机构要加强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监督管理,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质量要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检查;在对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具备保障安全的具体措施进行审查,不具备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监督检查,对于不具备施工现场消防安全防护条件、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建设工程要依法督促整改;应将外墙保温工程纳入质量监督、工程监督巡查和工程竣工备案的重要内容;严格按国家、省及本《规定》加强对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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